发布时间:2024-09-18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标志着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强化。这一新规不仅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操作性指引,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电子证据的范围和类型日益广泛。根据新规,电子证据不仅包括信息,还包括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这意味着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等文件均应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种细化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认识,提高其收集电子数据的意识,从而便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然而,电子证据的采纳与采信审查标准也更加严格。新规明确要求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这一规定体现了虽然电子数据原则上在调查收集、提供、保全时应以原件为原则,但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发挥同等效力。
在形式真实性审查方面,新规强调人民法院在对电子数据审查时,应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实际案例中,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在一起借款纠纷案中,A某与B某通过微信进行借款磋商,A某委托朋友将借款转至B某银行账户,B某在与A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10万元。后A某向法院起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了借款的详细情况。同年8月24日,A某向上海市XX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XX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出具了公证书。最终,法院支持了A某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表明,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和取得过程方面会有详尽描述,其可信度高,法院通常会予以采信,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
电子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是更加注重技术手段的应用。新规明确承认了新兴的互联网存证平台的地位,也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更便捷的低成本的证据保全方式。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证据形成的时间、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灭失难易程度合理选择存证方式。对于证据形成不确定、以网页或单一计算机文件形式存在的证据,可以尝试用更便捷和低成本的互联网存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总的来说,新民事证据规定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提供了更加明确和细致的规则,有助于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提高证据意识,同时也须做好“痕迹管理”,为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