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葛冰律师:债权人代位权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认定及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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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一直是法律实务中的难点。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是整个制度的关键。

那么,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给出了明确的标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一规定强调了债务人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公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视为债务人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催告义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的适用并非总是清晰明了。例如,在“余生才与天下公司、合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债务人仅举证向次债务人发出催款函,而未举证证明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 ,因此认定债务人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这一判决强调了必须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认定为积极行使债权,而单纯的催款函并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已积极行使债权。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债权人已经初步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次债务人需要承担反证的责任。

然而,实际操作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仍然存在争议。例如,在“立强公司与俞鹏程、天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债务人对部分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也不能当然对抗债权人对未被诉讼主张的其余次债务人提出的代位之诉。这一判决表明,法院在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时,会综合考虑债务人的整体行为,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具体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并非一成不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未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也可能不被视为怠于行使债权。例如,在“张虎元与朱明星、马龙海、彭文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后撤诉,但次债务人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可再次提起诉讼向次债务人主张已明确的到期债权。 这一判决表明,法院在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时,会考虑债务人的整体行为和具体情境。

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建议如下:
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尽可能收集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债务人采取的催款措施等。
债务人:应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即使不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也应保留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采取合理措施催收债权。
次债务人:在收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通知后,应及时收集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积极行使债权或债权已履行完毕,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仍然是法律实务中的难点。未来,需要通过更多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不断完善这一制度,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