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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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晚,丁某一等4人酒后在某KTV唱歌,因付费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在电梯内,丁某一等人与KTV经理牟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殴。最终,牟某构成轻微伤,另一名经理吴某构成轻伤二级加轻微伤。这起看似简单的互殴案件,却引发了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随意”认定的深入思考。

“随意”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我国刑法第293条将寻衅滋事划分为四种行为类型,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最常见的一种。然而,“随意”的界定却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有观点认为,“随意”只能是无缘无故,但实践中无缘无故的殴打行为很少见。如果将“随意”限定为无缘无故,可能会不当缩小犯罪圈,不利于打击犯罪。

那么,如何准确理解“随意”呢?首先,“随意”可以事出有因。从“寻衅”的语义来看,本身就以存在“衅”即起因为前提。其次,对“故”的理解应以一般人认知水平为准。如果一个行为在社会一般人看来是合理的反应,那么就不能认定为“随意”。

然而,仅仅理解“随意”的含义还不够,更重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认定“随意”。有学者提出,可以用类型化思维来判断“随意”。具体来说,可以将随意殴打行为分为三种类型:无事生非型、借故生非型和屡教不改型。其中,借故生非型是最常见的,也是认定难度最大的。

在认定“随意”时,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行为对象、行为工具和行为程度。随意殴打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可能只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目的。行为工具通常是随手可得的,而不是提前准备的。行为程度通常不严重,主要目的是发泄情绪,而不是造成严重伤害。

值得注意的是,“随意”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有着本质区别。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是一种故意为之的“随意”,它既有殴打动机的随意性,也有殴打对象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则是有针对性的,行为人有明确的伤害特定人的目的。

回到开头提到的案例,丁某一等人与KTV工作人员的互殴行为,是否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呢?从表面上看,双方互殴似乎是事出有因,不具有“随意”性。但深入分析可以发现,丁某一等人在付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仍然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这种行为本身就带有“借故生非”的性质。此外,他们殴打的对象是不特定的KTV工作人员,而不是特定的个人,这也体现了“随意”的特征。

然而,仅凭这些因素还不能完全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需要考虑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虽然案件发生在KTV这样的公共场所,但事发时间是凌晨3点,人流稀少,对公共秩序的影响有限。因此,最终法院认定丁某一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随意”认定的复杂性。它不仅需要考虑行为的起因、对象、工具等因素,还要综合评估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只有全面、客观地分析案件事实,才能准确把握“随意”的内涵,做出正确的法律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随意”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至关重要。它要求司法人员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结合社会实际,灵活运用法律精神。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