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理解与实务——违约金调整

发布时间: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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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这一条款赋予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的权力,旨在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防止违约金畸高或畸低。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却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 ,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然而,这一标准并非一成不变。最高法院强调,不能采用固定比例“一刀切”的做法,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上海高院在《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中也指出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避免“一刀切”。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以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商业盈利,即使在本次交易中无法盈利或者亏损,也应自愿承担商业风险,按约履行合同。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B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及实际损失,驳回了A公司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违约金调整条款的设立,体现了民法典在合同法领域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它既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违约方因违约成本过高而陷入困境。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这一条款提醒他们在约定违约金时应当更加谨慎,既要考虑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也要兼顾合同的公平性。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违约金调整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综合判断,这既考验了法官的法律素养,也体现了司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未来,随着更多案例的积累,法院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可能会形成更加明确的裁判规则,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更清晰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