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 以去除惩罚性考量的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发布时间: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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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新的阶段。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指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遏制侵权行为,而非单纯弥补损失。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旨在提高侵权成本,遏制恶意侵权行为,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补偿权利人难以证明的损失。

然而,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混淆。法定赔偿是指在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时,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的赔偿数额。虽然法定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但它本质上仍属于补偿性赔偿的范畴。相比之下,惩罚性赔偿则是一种独立的赔偿方式,需要满足特定的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二是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需要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的类型、权利状态、相关产品知名度等因素。而情节严重则需要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

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法院通常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基数,然后在此基础上乘以1到5倍的惩罚性倍数。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面临诸多挑战。最大的难题在于基数的确定。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往往难以精确计算,导致许多案件最终仍以法定赔偿方式解决。例如,在“大自然地板”案中,法院通过比较权利人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率,取平均后作为被控侵权人每平方米的利润,从而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基数计算的难题,但也引发了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但由于基数难以确定,法院最终仍可能采用法定赔偿方式。例如,在“MOLYVIVI”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虽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其真实销售额远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未直接采用刷单销量计算赔偿额,而是在酌定赔偿额时将虚假宣传行为作为重要因素之一,最终判令被控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全部合理费用及诉讼费。

尽管存在这些挑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无疑增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它不仅提高了侵权成本,也激励了权利人积极维权。未来,为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立法和司法机关可能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向:一是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计算方法;二是完善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三是加强法官培训,提高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能力。

总的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体现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它不仅为权利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也为创新者营造了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随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惩罚性赔偿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