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19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具体适用作了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中“新证据”认定标准的不断完善,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新证据”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从严格到适当扩充、从重形式到重实质的演变过程。 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之一,但并未明确其具体内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新证据”进行了定义,强调其必须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扩展了“新证据”的范畴,将其分为“新发现的证据”、“新提供的证据”、“新鉴定的证据”以及“新质证的证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则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不再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标准,而是转变为界定“逾期提供新证据”的合理理由。
根据现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新证据”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
首先是效力要件。《民诉法解释》第385条指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这意味着“新证据”必须具备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效力。
其次是形式要件。《民诉法解释》第386条明确了“新证据”的时间条件:一是形成时间,新的证据必须是在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二是发现时间,对于发现时间的判别,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法律认知程度和法院的引导程度;三是提交时间,须在申请检察监督时提交。
再次是实质要件。“新证据”必须符合一般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该证据必须对诉求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从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推翻原裁判。
最后是主观要件。《民诉法解释》第386条特别强调,将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认“新证据”的前提,即当事人在证据提供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决定了其新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被采信。
在具体案例中,“新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 例如,在“东北特钢集团齐齐哈尔浩盈钢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另案生效民事裁定解除对两万吨废钢的查封,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因此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
“新证据”认定标准的不断完善,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它为当事人提供了纠正错误判决的机会,维护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它也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避免了无休止的再审申请。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可能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司法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