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再审后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24-09-18

Image

Image

再审程序中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然而,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着诸多挑战。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缓解“执行难”问题,通过经济制裁手段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这一制度最早可追溯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在2012年修订时得以明确并沿用至今。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执行机制的不断完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理念也发生了变化,从单纯的惩罚性措施逐渐转变为平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适度惩罚以补偿债权人利息损失的制度。

在再审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呈现出一些特殊性。首先,计算期间的确定较为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在再审程序中,需要根据原审判决的履行期限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点。

其次,计算基数的确定也存在争议。根据《批复》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在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计算基数不包含主债务利息,另一种则认为计算基数应包括主债务利息。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认为,主债务利息受到合同法等实体法的约束,应当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强制性,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方式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不包括于基数之内。而最高院执行局2017年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则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

此外,利率标准的适用也是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根据《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固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但在某些迟延履行期间跨度较大的案件中,如何理解《意见》施行期间“增加一倍”的问题仍具有现实意义。例如,在(2020)粤01执复97号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自2005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9年10月31日,横跨《意见》《批复》及《解释》三个司法解释施行期间。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三个司法解释施行时间作为节点,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将“增加一倍”理解为将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翻番计算。

面对这些复杂情况,如何准确计算再审程序中的迟延履行利息?首先,需要明确计算期间,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起算点。其次,在计算基数的确定上,建议采用较为保守的做法,即仅以主债务本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以避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最后,在利率标准的适用上,应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执行,对于跨越不同司法解释施行期间的案件,可以考虑分段计算。

总的来说,再审程序中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是一项复杂而细致的工作,需要法官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初衷,既惩罚违约行为,又保护债权人权益,最终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