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16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合同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合同效力方面,民法典对原有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既吸收了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又有所创新和发展。
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合同效力制度的具体规定,转而在第508条指出:“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有关合同效力的裁判需要援引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这一变化体现了民法典体系化的特点,也反映了对合同效力认定标准的重新思考。
民法典确立了合同效力认定的四项主要标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相比,更加简洁明了,同时也更加注重对合同效力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内容,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形式的范围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但民法典并未采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而是通过但书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为合同效力的认定留下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纪要”)对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明确。纪要指出,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禁止交易标的买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特许经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交易场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违反经营范围、交易时间或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应否定。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增加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作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补充。这一规定为合同效力认定提供了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在(2018)沪74民初58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就以“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为由,否定了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协议的效力。
民法典还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第597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支持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效说,即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但处分人需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同时,第502条关于批准生效合同的规定,明确了未经批准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的效力。这一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预期。
总的来说,民法典在合同效力制度方面的调整,体现了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它既吸收了原有法律制度的合理内核,又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些新规定,仍需要法官们的智慧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