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84条(一):违约要赔多少,违约方事先应知道

发布时间: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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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8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一条款确立了违约赔偿的基本原则,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款的核心在于明确了违约赔偿的范围。 一方面,它强调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它又对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制,即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这种“全部赔偿+合理限制”的模式,既充分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

这一规定是在总结我国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就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但《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例如,删除了原条款中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欺诈行为的特别规定,将其统一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中,使整个法律体系更加严谨。

在具体适用中,违约赔偿的计算和认定遵循以下几项重要规则:

首先是可预见性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违约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这一规则的目的是合理限制违约方的责任,避免其承担过重的赔偿义务。在判断违约方是否能够预见损失时,通常采用“理性第三人标准”,即站在违约方的角度,以一个理性人的预见能力来判断。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理性人,法院可能会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

其次是扩大损失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这一规则要求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如果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那么扩大的部分将不能获得赔偿。

再次是损益相抵规则。《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一规则体现了公平原则,要求在计算赔偿额时,应当扣除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

最后是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规则。 《民法典》第585条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如果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可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则平衡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关系。

在实践中,违约赔偿的计算往往比较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出了几种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和综合裁量法。这些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有助于实现同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

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法院在计算买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时,采用了差额法,即以签订合同时的房屋价格与诉讼时的房屋升值部分价差作为赔偿依据。这种方法直观地反映了买方因卖方违约而丧失的财产增值利益,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的精神。

《民法典》第584条关于违约赔偿的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也为司法机关处理合同纠纷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它既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合理限制了违约方的责任,体现了民法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这一条款对于规范合同行为、促进市场交易、维护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